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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出台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郭春雨 刘佳民 李卓阳  发布时间:2008-05-02 07:15:19 打印 字号: | |
  在近日召开的吉林全省法院第一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法院在案件合议后或裁判文书签发前,制作审核申请书,将合议意见、审理报告或裁判文书文稿全部案卷移送省法院。省法院在审核时,主要审核两项内容:一是该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对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案件范围(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或原告的侵权告诉不能成立的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恶意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不予认定。二是认定的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条件。除了原则上应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结合审判实际,对司法认定标准加以细化,如拟认定的驰名商标还必须具备省著名商标或者在国内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排名中名列前茅的条件,对没有或者很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或者近三年来利润额很低的企业,或者使用(包括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不满3年的企业,是作为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如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系省内企业时,一般还应征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该《意见》规定,省、市两级法院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工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主动审查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的以下商标应主动审查:一是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规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如果原告对申请认定的注册商标存在以上行为的,即使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主动审查。特别是有的原告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改变字体、改变形状、使用部分标识,或者未将拟申请的注册商标作为主要标识进行广告宣传的,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精心维护,注册商标不可能因使用而产生显著性,注册商标区别商品的功能已经淡化或消失,这种注册商标显然不符合驰名的条件。对违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除非当事人以非注册商标为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二是原告在其他类别上是否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在起诉时往往提供了其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拟证明其对申请认定的注册商标非常注重保护。如果原告在被控侵权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近似商品类别上已经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完全可以以该注册商标权受到侵权为由起诉,没有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跨类保护。2、主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原告为证明该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往往会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往往只能来源于原告,被告很难提供反证证明,而且有些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因被告的认可而直接予以认定,法院应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的,可以要求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确认,避免将大量的诉讼资源花费在证据核对上,增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荣誉证书,应审查其颁发主体的资格和权威性;对产品销售量和盈利方面的证据,原则上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审计材料,否则,应提供其在工商年检时的相关材料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不仅应提供有关广告合同,还应提供有关证明广告内容及广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注册被控侵权域名方面的证据,应严格审查域名注册证书的颁发机构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应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或告之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3、主动审查被告的主体身份。为查明案件事实,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到庭参加诉讼,只有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主动向被告核实有关案情,并充分向被告释明案件裁判可能带来的后果,以防止原告虚构案情,制造假案。4、主动行使释明权。如原告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应向其释明认定驰名商标是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并不是确认之诉,原告如不进行变更,应驳回原告坚持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以向被告释明其可以要求法院调查取证。

  该《意见》规定,要严格实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备案制度。中级法院对一审裁判文书生效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20天内向省法院报送裁判文书原件和电子版,由省法院报最高法院备案。省法院对各中级法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进行依法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审理的,将视情节采取依法纠错及通报批评等项措施。
责任编辑: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