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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内1年行窃16次 获刑四年罚金2万
作者:成贵 唐宝林  发布时间:2012-05-14 11:00:54 打印 字号: | |
  5月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4895元返还被害人。

  家住该县长白镇的无业朝鲜族居民李某,平日游手好闲,沉迷网络。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2月末,来到长白县开发委被害人张某的办公室,看到屋内无人且屋门未锁,便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某的钱包及钱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2011年,于3月4日以同样的方式在长白县城建局被害人付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付某的钱包及钱包内的850元现金盗走。4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长白县石油公司被害人杨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的钱包及钱包内3200元现金盗走。6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长白县公路段被害人宋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宋某的钱包及钱包内1575元现金盗走。7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长白县农业局被害人李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600元现金盗走。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长白县人寿保险公司三楼银行保险部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潘某的260元现金盗走。9月份的一天,在长白县商务局被害人候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候某的600元现金盗走。同月另一天,在长白县组织部被害人孙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孙某的300元现金盗走。几天后,再次来到长白县组织部被害人孙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孙某的230元现金盗走。8、9月份的一天,在长白县组织部被害人付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付某的1000元现金盗走。8、9月份的一天,再次来到长白县组织部被害人付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付某的1100元现金盗走。9月1日上午,在长白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被害人朱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朱某放置在屋内的钱包、一部诺基亚手机及300余元现金盗走。经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朱某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260元。10月9日下午2时许,在长白县财政局被害人刘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办案桌上的联想牌A60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当日下午14时许,在长白县地税局被害人鞠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鞠某的300元现金盗走。10月18日下午14时许,在长白县发改局被害人李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100元现金盗走。10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长白县水利局被害人包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包某的2270元现金盗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4895元。公安机关经排查确定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10月24日11时许,长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长白县东方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李某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十六起,共计窃取他人财物148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十四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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