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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白山松水 共建美丽吉林
吉林省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
  发布时间:2018-07-04 14:00:47 打印 字号: | |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2017年度,吉林省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省委的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树立严格执法、维护权益、注重预防、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保护好吉林蓝天绿水青山黑土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始终坚持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构建吉林特色环境资源审判

  吉林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发展的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三年,但闯出了一套完整专业化道路,形成以吉林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为主导的,以吉林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为特色的吉林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模式;实行以吉林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民事审判为纽带,与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相互呼应、协调沟通的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审判机制。为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公益诉讼集中管辖试点工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审判专项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区实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试点,确定延吉市、敦化市法院为行政公益诉讼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法院。下一步,我们将发挥吉林中院全国首批15家环境司法实践基础的示范作用,持续巩固吉林环境资源审判特点,进一步加大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和保护力度,形成具有吉林特色的环境资源审理模式。

  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过程中,除了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之外,全省法院还注重树立了环境优先理念和生态修复理念等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中,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要在加强生态环境和受害人保护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现实需要、生产经营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等因素,合理运用容忍限度理论,创新审判和执行方式,这就是环境保护优先理念。在审理张某诉梅河口市某粮谷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延吉市长白乡某砖厂诉延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中都适用了环境保护优先理念。涉及环境损害和违法犯罪问题,要将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权益保护的最终目标,既要重视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惩治,更要重视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这就是环境修复理念。在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诉常某等人滥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适用了环境修复理念。

  长春林区中院与吉林省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行涉林刑事案件“复绿补种”的指导意见》,首次将“复绿补种”机制引入刑事诉讼。红石林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马某、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在马某、芦某某与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认定其自愿悔罪,最终判决其拘役刑罚。通过两年来的积极尝试和不断摸索,长春林业法院共有160件案件、173人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补种树木151亩、35447株,彰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017年,吉林高院对环境恢复性司法展开调研,经过一年的努力,最终形成《吉林省恢复性司法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主要内容包括:在民事案件中以保全措施、先予执行、部分先行判决等形式,对各方涉事主体签订的生态环境修复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和调解确认,以及第三方代为执行方式积极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刑事案件中,通过修复生态环境方式等悔过情节,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帮助被告人及时回归社会,提升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目前,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向各部门征求意见中。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履行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职责

  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人民法院就要充分发挥审判在维护生态文明建设秩序方面的职能作用,彰显司法权威。

  严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乱砍滥伐、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滥捕野生动物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惩治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017年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165件,审结1145案率为96.22%。其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59件,盗伐林木罪265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58件,滥伐林木罪153件。从罪名数量的数据上看,涉林犯罪占比突出,约占环境资源犯罪5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占比较大,约占环境资源犯罪39.4%。在地区分布上,主要集中在延边林业中院辖区、延边中院辖区、吉林中院辖区、长春林业中院辖区、通化中院辖区,上述辖区审理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占全部的68%。吉林省森林覆盖率高,但破坏亦严重;吉林省是农业大省,农用地被非法侵占也很严重。对此,应当引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注意,加大保护农用地和林业资源的力度。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单一罪名上看,我省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数量不小,占比14%。吉林省是林业大省,林业资源丰富,树木种类繁多,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植物品种也多,如黄菠萝、赤柏松等。对此,应当向当地群众做好普法宣传。今年公布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我们专门择取被告人夏某等七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予以公布,其意义在于一方面严厉打击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向人民群众做好普法宣传。

  妥善保护环境资源民事权益。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加强对污染土壤、污染水源等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力度,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案件的重要裁量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生态和自然资源的民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恢复改善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2017年度,全省共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62件,其中新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34件,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8件、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件6件、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2件,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1件、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件1件;审结60件,审结率为96.77%,结案标的额817.44万元。在地区分布上,主要集中在吉林中院辖区,占全部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约48%。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主要集中在工业生产中发生的粉尘、烟尘、废水、废物等造成的污染。法院审理的张某诉梅河口市某粮谷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案就是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粉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积极促进环境资源依法行政。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积极性。妥善审理土地、林业资源确权行政案件,依法审查环境资源非诉执行案件。2017年度,共受理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821件,审结2796件,审结率为99%。在案件类型上,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林业资源确权案件,占全部环境资源类案件90%。如法院审理的延吉市长白乡某砖厂诉延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就涉及炉渣对周围土地的污染。

  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审理质效。继续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和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度,全省共审理各类行政公益诉讼案101件,审结90件,结案率约90%。案件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土地、森林、环保、国有资产保护等诸多方面。白山中院审理的检察机关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是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录为第八批指导性案例,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辉南法院审理的检察机关诉辉南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是我省审理的第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审判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有效维护民生,有效避免了连锁社会矛盾的出现。全省法院还审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件,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诉吉林市某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吉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件,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诉常某等人滥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这两件案件均作为2017年度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件,即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目前,该案正处在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中。

  加大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式,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执行回访制度;依法监督具体责任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是否落实到位;积极争取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对于环境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7年度,全省共执行环境资源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056件,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态愿望取得了良好的获得感。

  三、加强司法行政沟通协调,构建完善环境资源保护协调联动机制

  共同做好中央环保督察工作。对于中央环保督察反馈工作,省法院在积极整改的基础上,积极建言献策,多次参与中央环保督察反馈工作的制定和完善。

  建立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事审判中的新鲜事物,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开展,如何推进在试点开始之初还没有完整的规则体系。所以省法院与省检察积极沟通协商,先后出台了《关于规范公益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加强配合的指导意见》用于指导审判实践。在2017年3月,省法院与省检察院共同召开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推进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共同深入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构建生态环境赔偿制度的一次有益探索,有助于推进生太文明建设工作。为此,积极参与《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环境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并与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检察院共同制定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为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立资金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支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共同保护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完善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将环境资源审判情况通报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加强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调、会商研判。对于重点案件,按照一事一会商的原则办理,保证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重大、复杂的环境案件,通过会商,实行督办。

  建立环境资源司法行政信息共享机制。实行环境资源司法行政信息共享,实现司法机关对环境诉讼提前研判,保障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环境诉讼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给予司法强有力的支持。对重点、敏感生态环境地域,人民法院要与其他各机关建立健全预警与防治长效机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措施,有效减少环境违法犯罪的发生。对损害环境案件高发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部位,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机关发挥综合优势,强化联动执法,统一开展行动,集中解决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段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突出问题。

  2017年度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常某等人犯滥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等于2017年3月初,在谭某某处购买位于榆树市先锋乡新农村6组屯南的10林班23小班和26小班的防护林,2017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常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林木滥伐160株,共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11.0448立方米,核立木材积82.7943立方米,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伐林木价值人民币35601.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某等人当庭悔罪,并表示愿意补植树木。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常某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被告人常某等于2018年10月1日前在案发地吉林省榆树市先锋乡新农村6组滥伐林木的原址补植林木八百株,成活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典型意义:

  刑事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人判处主刑和附加刑,但是并不能通过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实施环境修复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可以通过判决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救济。本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既充分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表现,适当从轻处罚,又通过法院判决,要求犯罪人履行修复行为,实现了双赢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被告人崔某植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植多次到珲春市密江乡下洼子村东山附近(珲春林业局解放林场114林班13小班内),使用下夹子手段,非法猎捕野生鸟类56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植非法猎捕的野生树鸡27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花尾榛鸡。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植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典型意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自然状态下数量极其稀少和珍贵的,濒临灭绝或者具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存对于大自然物种多样性、遗传变异性和生态系统复杂性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是保护大自然,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任何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例的入选不仅要在刑法上宣告严惩非法猎捕者的犯罪行为,更想从普法宣传的角度告诫和教育更多的人要爱惜、爱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大自然,保护我们的家园。

  案例三:被告人夏某等7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运输、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末,被告人夏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毕某,携带油锯驾驶摩托车到天桥岭林业局响水林场61林班13小班两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共2株。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2株赤柏松蓄积6.6374立方米、材积5.1135立方米。2014年12月末,受被告人夏某指使,毕某雇佣王某驾驶四轮车到天桥岭林业局响水林场61林班13小班,将被盗伐的2株赤柏松运送到神仙洞村毕金全家鱼塘。2015年1月,受夏某雇佣,被告人某驾驶其夏利牌轿车将夏某盗伐的赤柏松木段19根、赤柏松木板35块,分两次运输至延吉市。2015年3月6日至8日间,被告人夏某以牟利为目的,协助非法运输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盗挖的3株赤柏松。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判决被告人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典型意义: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环境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损害后果严重,将依法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被告人马某、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芦某某为种植农作物,于1990年开始至2013年止在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10林班32小班国有林地内,采取每年扩地边的方式,非法开垦国有林地16.94亩(1.13公顷),一直种植农作物。该地块于2013年5月被红石林业局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块,二被告人依然非法侵占并一直种植农作物。2015年5月22日,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组织还林时,被告人马某在现场拔除苗木并辱骂工作人员,阻碍林地清收还林工作,并持续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至2015年秋。被告人马某、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将打击毁林犯罪与恢复生态有机结合,建立“复绿补种”工作机制。针对主管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良好的涉林案件采取“复绿补种”,既惩罚了犯罪,又恢复了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进行了教育感化,使被告人在思想上认识到毁坏林地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性,在行动上用植树造林这种行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复绿补种”林地不但绿了一片山,也是在时刻警示被告人遵纪守法、爱护生态坏境。

  案例五:检察机关诉吉林市某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吉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吉林市某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生活垃圾处理及焚烧发电、污泥资源化处理处置的企业,其焚烧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飞灰,经螯合后形成飞灰螯合物。经吉林省绿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某公司产生的飞灰螯合物中含有砷、钡、铬、硒等重金属。经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某公司产生的飞灰螯合物中含有二噁英。吉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2014年11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某公司负责将某公司生产中形成的飞灰螯合物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某公司共将45913.46吨飞灰螯合物倾倒在某公司东北角的炉渣场内,并未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某公司同意某公司将飞灰螯合物倾倒在其公司的炉渣场内。

  2016年8月25日,吉林市环保局向某公司下达《关于责令某公司限期依法处置违法填埋的飞灰螯合固化物的通知》,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至2016年9月15日前将违法堆埋的飞灰螯合物及沾染物送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按规定处置,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涉嫌违法填埋的区域恢复原状。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某公司在吉林市环保局的监督下,将倾倒在该公司东北角的13177.86吨飞灰螯合物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2016年9月,吉林市环保局将某公司孙志杰飞灰倾倒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随后,吉林市公安局对孙志杰等涉嫌环境污染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吉林市公安局的要求,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后未再继续运输倾倒的飞灰螯合物,亦未对倾倒区域进行治理。

  2016年10月,吉林市公安局委托环境保护部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某公司倾倒飞灰螯合物区域开展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工作。其主要结论和建议如下:1.影响区域土壤淤泥中锌和砷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污染面积约为3718平方米,方量约为3865立方米,重量约5840吨;淤泥下层土壤中一个点位锌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2倍,其他均未超标。

  2016年10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吉林市某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对吉林市某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东北角炉渣场内现存的全部飞灰螯合物及炉渣进行清理,履行修复义务。修复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影响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进行检测,保证相关重金属含量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如其不履行或未达到标准,应当立即给付飞灰螯合物及炉渣清理、修复费用1426570元。

  典型意义:

  保护环境是企业应担负的社会责任。本案是我省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起民事公益诉讼,其示范效应和探索意义十分重大。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六:修某诉中国水电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0日,吉林省某供水公司与中国水电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吉林省某供水公司将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总干线施工五标段的项目发包给中国水电某公司。2017年3月29日,引松供水工程双阳段平湖街道尚家水库承包人修某反映,由于中国水电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废水排放到其承包的尚家水库,导致尚家水库大面积死鱼。双阳区水利局责成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水产技术推广站进行了实地踏查,踏查过程中发现大面积死鱼,同时发现施工废水比较浑浊,正在源源不断流向尚家水库库区。3月31日在双阳区水利局召开由平湖街道办事处、中国水电某公司、尚家水库承包人修某参加的有关问题协调会,经中国水电某公司与修某协商,一致同意由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尚家水库养殖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尚家水库食用鱼养殖价值金额为3452735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修某死鱼赔偿款3452735元。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而侵权人则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从正反两个方面很完整的展现了各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后果,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七:张某诉孙某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张某和孙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双方经协议,将张某的家庭承包地1.03公顷转包给孙某,转包期限至二轮承包结束,转包费8500元/年,孙某在合同订立后,一次性将17年的承包费全部付清。

  2013年,孙某以建设牛舍为由,在承包地内用建筑垃圾夯实,并铺设30厘米厚硬化水泥地面3000平米。张某得知后,向孙某主张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孙某抗辩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土地使用用途并未约定,其建造牛舍仍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已将土地剩余年限全部向其转包,对地面的硬化使用,并不损害张某权利。张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土地使用权人负有依法使用土地的义务,耕地红线不容逾越,毁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孙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某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家鼓励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生产要素,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投入市场流通,实现其经济价值。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使用权人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流转土地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生产,毁坏耕地。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转包合同。

  案例八:张某诉梅河口市某粮谷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为梅河口市海龙镇某村村民。2009年4月17日,海龙镇某村与某粮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某公司东大墙外约3米的村土地租赁给其50年,某粮谷公司建设烘干塔等设施,并给付包括遮挡民宅光线在内的土地补偿费1万元。某粮谷公司建设的烘干塔影响张某采光,其生产期间产生噪音和粉尘污染。2011年1月7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2007年至2011年4年的噪音、采光侵权、玉米粉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某粮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噪音及粉尘侵害,赔偿自2007年至2010年度的噪音侵权每人每年2000元,采光侵权损害每家每年1000元。判决生效后,某粮谷公司曾采取措施整改,但噪音污染仍未能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污染排放标准。某粮谷公司2015年开工生产。生产期间产生噪音污染及粉尘污染给张某生活带来影响。同时,某粮谷公司建造的粮库持续给张某采光造成影响。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某粮谷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粉尘、噪音污染及采光侵权,严重影响了张某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遂判决某粮谷公司对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行为如不涉及公共利益,可因被侵权人获得补偿后的容让,而在一定条件下持续进行。这是协调生产生活和环境保护共生发展的一种方式,司法裁判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但如果超出容让的期限和范围之外,造成新的或更加持久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就此提出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此不属于重复告诉。

  案例九: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第三人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珲春某矿业未经批准,擅自将吉林省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111林班3、4、8小班内的老国企遗留的626-650排土场修建成矿区防洪堤坝,占用林地5.2147公顷。

  2010年初,经林业部门督促珲春某矿业恢复林地1.0公顷。2013年8月13日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珲春某矿业在接受处罚后,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及吉林省珲春林业局对此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恢复被侵害林地的原状。

  2016年检察机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和吉林省珲春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及吉林省珲春林业局在检察建议要求的一个月内未实质性履职。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一、确认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未依法履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履行在合理期限内恢复被侵害林地植被的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珲春林区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珲春某矿业非法改变国有林地用途,行政机关在委托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继续依法有效履职,致使国有林地被非法侵害多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失。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判决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十:延吉市长白乡某砖厂诉延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某砖厂成立于1982年11月3日,生产新型砖。2009年7月,延边州环境保护研究所为某砖厂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9年8月7日市环保局作出审批意见要求“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要按规定程序履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环保验收手续,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某砖厂于2014年8月14日开始生产煤矸石烧结多孔砖。2016年7月6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完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通知》,并送达给某砖厂。某砖厂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停产整改,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承诺,“在企业未改造完成或验收未达标前,我厂绝不自行启动生产。”市环保局2017年4月19日《污染源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未对炉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严密围挡,未进行环保验收,脱硫塔进行调试。市环保局于4月26日作出责令责令某砖厂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待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市环保局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事项,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市环保局5月17日作出延市环罚字〔2017〕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完毕,且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为由,决定:1.停止生产;2.罚款贰万元整。某砖厂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判决:行政机关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事先告知书中,仅告知某砖厂陈述申辩权利,未告知听证权利,属行政执法程序违法。鉴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正确,且本案涉及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程序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依法确认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保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判决:确认延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延吉市长白乡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是一个矛盾的共生体,经济发展和工业生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对环境资源的损害和利用。我们既不能因发展经济而过度的损害环境,也不能因保护环境而阻碍正常的生产。同时,对于处罚结果正确但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将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仅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判令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很好的诠释了人民法院在程序正义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所掌握的司法平衡尺度。
责任编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