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5日是第51个世界环境日。为迎接世界环境日的到来,引导公众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动员社会各界积极践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发展理念,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1—2022.4)》。
此次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个领域,涵盖黑土地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水污染惩治、噪声污染治理等范畴,类型包括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内容丰富,覆盖面广。既为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示范和指导,又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对环境资源司法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目录
一、陈某某等七人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二、徐某某等二十人犯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三、刘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四、尤某某等三人犯非法狩猎罪案
五、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六、刘某某、王某某诉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舒兰市某珍禽养殖基地诉舒兰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吉林省辽源市自然资源局诉韩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一、陈某某等七人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基本案情】
2011至2020年间,陈某某等七人为非法获利和个人饲养,在明知蟒蛇类爬行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以网上转款、收款,快递寄件、取件等方式,非法收购、出售、运输血蟒、红尾蚺、球蟒、缅甸蟒、绿树蟒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累计60余条。
【裁判结果】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血蟒、红尾蚺、球蟒、缅甸蟒、绿树蟒均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严禁非法收购、出售。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网络微信联系手段,通过快递邮寄方式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俞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判决陈某某等七人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刑期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进行全链条惩治的刑事案件。“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已经形成了“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通过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全方位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从严惩处,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做到“不猎捕、不杀害、不购买、不出售”,进一步推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源头治理。
二、徐某某等二十人犯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3月,徐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合谋后,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在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双河乡范家屯村王某甲家耕地内非法采砂1958.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137123元。三人又伙同冯某某在梨树县双河乡杨船口村李某某家耕地内非法采砂。李某某出租自己耕地进行采砂,在采砂过程中负责现场指挥、阻止村民闹事,非法获利29000元。王某乙在采砂过程中负责收账。徐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砂7455. 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521892元。徐某某在梨树县双河乡于大壕村史某某家耕地非法采砂302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211820元。徐某某与冯某某在梨树县双河乡杨船口村六组废弃地非法采砂122.8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95元。王某乙负责帮助收取买砂款。谭某某等十四人在徐某某等人处购买砂石后自用或出售。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六人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谭某某等十四人明知所购买的砂子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判决徐某某等六人犯非法采矿罪,谭某某等十四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涉案二十名被告人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刑期不等的刑罚,单处或并处罚金,并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黑土集中分布区域内,破坏黑土土层,采挖黑土下砂石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吉林省地处东北黑土区的核心,近七成耕地都是黑土地,占东北黑土区耕地总面积的25%,吉林粮食产量的80%都产自黑土。本案中徐某某等纠集多人,连续多次在黑土集中分布地区——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内,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破坏耕地中的黑土土层,非法采挖下层土砂。在触犯非法采矿罪的同时,对黑土耕地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原则,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以最严格司法保护黑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资源,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三、刘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末至8月末期间,刘某某在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马滴达经营区66林班7、9小班内布设钢丝绳套猎捕疑似野生鹿3只,并肢解保存、食用。经鉴定,送检的疑似鹿骨、鹿毛发、鹿肉、鹿尾均为偶蹄目鹿科梅花鹿,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3根鹿尾分别来自于3个个体,总价值9万元。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致使野生动物资源受到侵害,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刘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没收赃物和作案工具;刘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9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内非法猎捕、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东北虎豹国家公园是我国首批成立的五个国家公园之一,是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的典型代表,生活着我国境内罕见的由大型到中小型兽类构成的完整食物链。野生梅花鹿是我国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对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生物多样性有重要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猎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并依法判决行为人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对打击犯罪、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提高公众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意识具有较好警示教育作用,对保护东北虎豹国家公园野生动物资源,守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四、尤某某等三人犯非法狩猎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尤某某、齐某某、刘某某三人预先通谋,共同乘车前往磐石市附近捕捉乌苏里蛇,共计十余次。三人各自抓蛇300余条,共计900余条,分别以每条人民币15元、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位于石道河某家养蛇厂,各自获利6000余元,共获利近20000元。2020年9月尤某某等三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三被告人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经与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辉南县林业局、辉南县森林公安局、辉南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共同论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初衷。遂判决尤某某、齐某某、刘某某三人犯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分别提供环境公益劳动3090小时,以抵偿其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92700元;分别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并在吉林省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修复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家庭生产生活情况深入调查后,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林业管理部门、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共同论证,判决被告人通过提供护林、宣传、投食等劳务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身体力行参与环境保护,实现“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目标。近年来,吉林省法院在以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方面的探索日益增多。通化地区法院先行先试,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工作模式,即在审理过程中与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告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等对以其他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进行共同论证,制定工作方案;在判决书中附修复工作方案,明确修复方式及对修复工作进行监督、审核、决定终结的部门责任;在执行阶段定期对生态修复进展情况进行回访,组织各相关部门审核执行情况。该工作模式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为全省法院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样板。
五、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8日22时,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装有乳白色、有刺激性气味废水的绿化罐车,在梅河口市四环制药门前南侧,向城市管网内排放废水时,被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当场查获。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对绿化罐车内水体进行检验鉴定,认定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构成排污行为,排污量约270吨。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7月20日对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作出了辽环罚(2021)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25日对该公司作出梅环罚(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万元。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梅政复决(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决定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排污270吨废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辽源市生态环境局系对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系对该公司在梅河口市内排放约270吨生产废水的行为进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辽源市生态环境局和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事实和适用依据均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行政区划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严禁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本案中,该排污企业在住所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污,为逃避当地监管,用灌装车将水污染物运输到邻近市异地排污,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据案涉两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排污企业关于撤销其中一市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本案的裁判对排污企业消除侥幸心理,杜绝异地排污,树立绿色环保生产理念,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很好的警示教育意义。
六、刘某某、王某某诉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王某某的房屋位于“哈大高铁”铁路沿线,距离外轨中心线30米外。2006年9月5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环审【2006】445号《关于新建铁路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载明,“对30米以外预测超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拆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设置声屏障、安装通风隔声窗等措施”。2011年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在刘某某、王某某所在乡村左侧设置声屏障。2018年至2019年为该村“哈大高铁”沿线23户村民安装隔声窗,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某某、王某某不同意安装隔声窗。刘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其房屋所在铁路沿线一侧设置声屏障,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刘某某、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铁路运行对周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刘某某、王某某的房屋在预测噪声超标范围内。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以达到相应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为目的的措施,即在刘某某、王某某房屋所在乡村左侧设置声屏障,及为23户村民安装通风隔声窗。刘某某、王某某拒绝安装通风隔声窗,并主张安装通风隔声窗不能消除噪声污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已有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的减少噪声污染的完备的工作方案的情况下,刘某某、王某某负有积极配合,以最小成本解决噪声污染的义务。因刘某某、王某某不积极配合而产生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遂裁定驳回刘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高铁沿线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高铁运行对周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但根据高铁线路建设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等文件,可以认定建设单位采取的一系列降噪措施可以有效阻止噪声污染。高铁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虽建设方负有积极减少环境影响的义务,但在建设方根据有关主管部门下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采取一系列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情况下,高铁线路沿线居民负有积极配合,以最小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解决噪声污染的义务。若其无正当理由不积极配合,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对如何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环境权益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七、舒兰市某珍禽养殖基地诉舒兰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舒兰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舒兰市某珍禽养殖基地附近,2017 年开始项目建设,2018 年10月开始试运行。2018年11月该热电公司进行锅炉“吹管”调试实验,排气过程中产生一定声响,该珍禽养殖基地养殖的孔雀、富锦鸡出现死亡。2019年4月该热电公司取得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2020年1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设施(固体废物)专项验收。舒兰市某珍禽养殖基地于2019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热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停止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珍禽死亡经济损失1950900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舒兰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舒兰市某珍禽养殖基地100000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舒兰市某珍禽养殖基地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该珍禽养殖基地就该热电公司噪声污染与珍禽死亡的关联性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热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实施的噪声污染行为与珍禽养殖基地珍禽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热电公司对其噪声污染给该珍禽养殖基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珍禽养殖基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噪声污染还在持续,一、二审对其要求热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停止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该珍禽养殖基地已将死亡的珍禽掩埋,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损失,但该珍禽养殖基地因热电公司的噪声污染遭受损失的事实又客观存在,一、二审综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该珍禽养殖基地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认定生态环境侵权事实成立。但由于被侵权人未及时进行鉴定即将死亡的珍禽掩埋,导致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环境污染范围、程度等案件事实,结合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对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案件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具有借鉴意义。
八、吉林省辽源市自然资源局诉韩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东辽县金州乡非法开采山坯石6处、河沙1处,共计50265.5立方米。2020年8月6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等四个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9万元。针对韩某某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辽源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非法采矿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功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韩某某非法开采山坯石、河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21695.06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功能损失57541.82元,共计1379236.88元,鉴定费用3.5万元。辽源市自然资源局与韩某某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审查结果】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其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刑事处罚重在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民事责任重在对造成损失的弥补性,韩某某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韩某某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韩某某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功能损失共计1379236.88元,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5万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本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经鉴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功能损失等证据,依法支持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对增强公众“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治意识,深入开展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