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与妻子高某育有徐某甲和徐某乙兄弟二人。徐某生前所在的承包经营户承包方代表为徐某甲,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徐某、高某、徐某乙。徐某乙未实际参与承包经营。徐某生前,在某农资商店赊购了种子、化肥并转交给徐某甲使用。徐某去世后,该农资商店诉至法院,请求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给付赊购的种子、化肥款。
裁判结果
徐某为家庭承包经营所需从某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所欠款项应当认定为其所在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徐某甲虽主张未继承徐某遗产,在徐某去世前与徐某、高某分户耕作,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其自认承包经营户所有土地现均由其耕作,足见该承包经营户土地并未实际分割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徐某甲是否应承担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与其是否继承徐某遗产无关。高某、徐某甲作为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应当清偿承包经营户所欠某农资商店的种子化肥款;徐某乙未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对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高某、徐某甲给付某农资商店种子化肥款。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因家庭承包经营所需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承包户的债务,户内其他承包人还债不以继承已故成员遗产为要件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我国基本生产制度之一,系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作为承包经营户的家庭存在,承包户就是一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户内某一成员去世,债权人就该成员对外所负债务向其他成员主张权利,此时需严格审查债务的性质。如债务系因家庭承包经营产生,应认定为承包户的债务,其他成员不得以未继承该成员的遗产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某生前债务系为家庭承包经营所举,不是其遗产债务范围,而应为承包户的债务,故应以承包经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
(二)未参与生产经营的承包经营户成员,无需就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考虑到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社会结构演化背景下,部分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就业,已经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承包家庭收益的情况愈发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免除了此类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徐某乙多年未参与家庭承包经营,可以不承担原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