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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专栏丨老人夜间在养老机构房间内自缢 养老机构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3-11-14 09:16:16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2020年7月31日,邵某的儿子霍某与吉林市昌邑区某医护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签订《医护养老院入住协议》,约定房间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总计4000元,同时该协议也约定了入住条件、程序等内容。霍某等人的母亲邵某以一级护理标准的老人入住养老院,养老院按照入住老人的身体状况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收款凭证显示,2020年9月28日邵某的护理费由每月2000元变为每月500元,一级护理变为二级护理。2021年11月2日晚,邵某在养老院其居住的房间内躺在床上自缢身亡,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后霍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养老院赔偿各项损失,一、二审、再审均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自杀类非正常死亡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老人夜间在养老院其居住的房间内自缢,且自缢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养老机构夜间多次巡视巡查均未发现异常。养老机构在发现老人自缢后,第一时间对老人进行了救治。在确认老人身亡后也及时通知了家属,已经尽到了护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老人自缢的损害结果属于老人故意造成,其自缢行为对于养老机构来说不可预见。养老机构按家属交纳的护理费对应的护理级别对老人进行护理并无不当,其护理行为没有过错,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老人自缢与养老机构没有因果关系,养老机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有助于引导养老机构规范养老合同履行,进一步在养老服务合同中明确护理等级、服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双方责任分担等条款。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近年来,更多老年人日益关注精神需求的满足,精神赡养的案件日益增多。养老服务机构能够代替家属对老年人进行生活上的照料,但替代不了家属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家属将老人送至养老服务机构后,仍应当积极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本案有助于引导家属加强对老人的精神慰藉和关爱,帮助老人克服精神上的痛苦,与养老服务机构一起为老人提供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幸福。



 
来源:省法院民一庭 省法院环资庭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