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7月,李某范入住延吉市某府养老院(简称养老院),时年52岁,养老院入院评定的服务等级为完全能自理。2017年12月19日,李某范被确定为三级智力残疾,适应性行为属中度缺陷,其家属未告知养老院该情况。2018年12月7日下午,李某范离开养老院傍晚未归,养老院打电话不通,组织人员寻找,并通过交通广播平台发布寻人启事,后向派出所报案。12月8日,李某范在稻田里被发现,已死亡。李某范的家属以养老院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李某范入住养老院时评估服务等级为完全能自理,可自由出入养老院,养老院对其主要是生活照料。入住六年后被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该结论直接影响李某范今后的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李某范家属未主动向养老院履行告知义务,双方未重新协议确定李某范的服务等级,养老院按照入院时的完全自理能力进行管理,并无不当。李某范走失后,养老院在处置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但是,养老院作为专门养老服务机构,不仅对老人承担照料义务,也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李某范在养老院已居住多年,养老院通过日常生活应察觉到其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及时通知其家属相关情况并询问是否提高服务等级,将自理型服务变更为限制自由出入或者增加看护服务等,以防止和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养老院疏于履行通知、提示家属及时变更服务等级的注意义务,此种过失与李某范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事发过程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养老院承担10%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在依法保障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依法维护养老机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服务秩序之间进行了妥善的平衡。在老人长期入住养老院后,行为能力发生变化时,老人和家属有对养老院的告知义务。养老院对于其长期照料的老人发生可以察觉的行为能力等重大变化,也应就是否调整服务等级问题,履行对家属的提示义务,以及时变更与老人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服务等级。一方面可以防止或降低发生意外的概率,更好保障老人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也可使养老院的权利义务一致,避免收取较低的服务费用却被动提供较高的服务水平,促进养老机构有序优化服务和养老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