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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吉林法院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1-09 10:42:34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因对个人生活工作状况不满,产生厌世轻生之念,预谋以高空抛物方式杀人被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来结束自己的生命。2023年6月17日,周某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某公寓33层某室。当日16时30分许,周某从该室窗户处向楼下连续抛掷两桶5升装桶装水,其中一桶砸中在公寓门前夜市摆摊的被害人董某某(男,时年34岁),致其肩膀、腿部等处受伤(未做伤情鉴定)。当日22时40分许,周某又从某室窗户处向楼下抛掷三罐未开封的可乐,其中一罐砸到夜市食客宋某(被害人,女,时年24岁)头部,致其轻微伤。周某见计划未得逞,寻机继续作案。同月22日21时许至23时许,周某在红旗街某公寓将半杯奶茶及从32层楼道里拿取的数块方砖,先后从该公寓天台和32层楼道内两处窗户处向楼下抛掷。当日23时许,周某在天台处抛掷的一块方砖,砸中正在某公寓门前夜市购买小吃的被害人娄某(女,殁年28岁)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周某确认娄某被害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以高空抛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某预谋采取向公共场所高空抛物方式加害无辜,连续多次抛掷方砖等物,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周某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死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严重威胁着我们“头顶上的安全”,侵害行人或楼下居民的生命财产权益,极易引发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现实的必要性。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也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以高空抛物这种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惩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要充分认识高空抛物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

案例二:杨某某等六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网上购买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及中药粉勾兑到散装白酒中制造“壮阳酒”进行销售,合计金额8399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454700元。被告人毛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杨某某处购买 “壮阳酒”后进行分装销售,合计销售481695元,非法获利277090元。被告人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毛某处购买“壮阳酒”后,以每瓶“壮阳酒”赚5元差价的方式将“壮阳酒”全部销售给殷某某,销售金额为148600元,非法获利24870元。被告人殷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丛某某处购买“壮阳酒”后,向王某某等7人销售,销售金额为86300元,非法获利5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殷某某处购买“壮阳酒”后,向马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为2520元,非法获利840元。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杨某某处购买“壮阳酒”后,向许某等23人销售,销售金额为429338元,非法获利301740元。此外被告人范某某以娱乐为目的,发送淫秽色情视频共计51条。经鉴定,本案案涉 “壮阳酒”均不同程度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药监局认定,本案案涉 “壮阳酒”均为有毒、有害食品。在此案中,公诉机关还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毛某、丛某某、殷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为谋取利益,明知售卖的“壮阳酒”系“三无产品”,仍通过各种途径非法销售有毒、有害“壮阳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丛某某、殷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分别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在不知道食品中含有上述两种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超量服用或与其他药品合用,对心血管疾病和高血压患者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人体视神经和神经系统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被告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毛某等五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5万元至2千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通过国家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其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8399300元;被告人杨某某、毛某、丛某某、殷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扣押的壮阳酒、塑料瓶、玻璃瓶、名片、盆、漏斗、宣传画、包装袋,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近年来,休闲保健的食品正成为消费者的“新刚需”,一些不法分子看到民间对保健食品的需求,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普通散装白酒加入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伪装成中草药“壮阳酒”,对外进行销售,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酒长期服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对于心脑血管患者更会造成生命危险,法院审理中支持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注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注重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让被告人充分认识法院对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零容忍”。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院依法保护食品生产环境、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司法责任之所在。

案例三:王某1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夏至 2023年4月,多次在自家、某村田地等处对其外孙女同学宋某某(被害人化名,女,被害时不满14周岁)实施猥亵。

被告人王某1原审中拒不认罪,称其没有和被害人单独相处过,没有猥亵过被害人。

【裁判结果】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被害人对2020年至2023年间发生的前六起事实的时间不能准确描述,但因询问时距案发已有三年,且存在多起猥亵事实,故被害人对每起事实发生的时间不能准确描述符合记忆规律;被害人对最后两起事实发生时间均能准确描述,可以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陈述虽然与证人证言在猥亵次数及其他案外细节上不能完全吻合,但被害人描述了王某1猥亵的情节,与其陈述的具体情节相印证,且不影响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印证关系。被害人陈述王某1实施猥亵的时间、地点和情节内容清晰、具体,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马某某、宋某1(均为化名)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系马某某听到其继女宋某某所讲后即告知宋某某的父亲宋某1,并立即与王某1的女儿、女婿取得联系,前往派出所报案,与王某1的女儿、女婿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经过。二人的证言系原始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在王某1多次猥亵宋某某这一主要事实方面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害人与王某1家在案发前并无矛盾、纠纷,不存在诬告王某1的动机和目的,本案发、破案经过自然。综上,王某1多次猥亵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八年。

【典型意义】

保护好未成年人,是在做“守心”的工作。“守”的不仅是是亿万家庭的幸福生活,更是红色江山根基永固、党和人民事业薪火相传。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近年来,在党中央的要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持续加强、成效明显。但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复杂情况,性侵害犯罪所占比重持续升高,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的犯罪。为此“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性侵害案件证明标准、未成年人证言审查判断、犯罪事实认定和情节把握等疑难、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提供遵循指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因其隐蔽性,证据多较为单薄,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定案困难。司法机关将秉持新时代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双向、全面”的保护理念,全面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既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又竭力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新期待。

案例四:常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常某在自己开办的吉林省扶余市某医院内,利用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28人的医疗保险卡,通过办理虚假住院医疗病例的方式,多次在扶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基本医保支出金额总计77767.49元,其中,2019年度虚假报销涉及薛某某一次、刘某某一次,总计基本医保支出金额5320元,其余72447.49元均为2020年度基本医保支出金额。

另查明,2019年某医院医保费用已经全部清算完毕,2020年度尚未进行年终清算。

【裁判结果】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住院事实、挂床等方式,骗取国家医疗保障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扶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2019年度对扶余市某医院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款已经全部清算、拨款完毕;2020年度向扶余市某医院拨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款为预付款项,尚未进行年终清算,故被告人常某涉及在2019年度虚假报销的事实已经既遂,2020年度的拨款为预付款,无法一一对应所有住院患者,即无法确定所拨付的款项系对正常住院患者的医疗保险报销,还是对虚假住院部分的医疗保险报销,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2020年度虚假报销部分,均认定为未遂,对未遂部分,对被告人常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做到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常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庭后主动向扶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退赔,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禁止被告人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的特定活动;被告人常某退赔扶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损失5320元(已退赔 )。

【典型意义】

医疗保障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医保骗保犯罪严重危害医保基金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应依法从严惩处,尤其应重点打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本案中常某利用其开办医院的便利条件,通过敛取多人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医疗病例空刷医保卡的方式,进行医保诈骗,骗取医保基金,数额巨大,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今后,司法机关将在持续深化医保骗保专项整治工作中,继续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医疗保险合法权益,依法护航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

案例五:宋某1、付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1伙同付某某、曲某(另案已起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为非法获取利益,仍使用本人及他人的手机卡以“手机口”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帮助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李某48300.9元,宋某1获利1500元,付某某获利4313元。案发后,付某某与曲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48300.9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宋某1、付某某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宋某1组织付某某等人利用“手机口”方式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4830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1、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付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付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曲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评估,对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继续追缴宋某1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付某某与曲某共同退赃款48300.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付某某违法所得431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十分严峻,诈骗手法套路不断翻新变化。我省今年利用“手机口”方式实施电信诈骗的案件激增,该种方式一般是两部手机同时打开扬声器,一部手机连接诈骗分子,另一部手机连接不特定的被害人,进行语音中转,使得诈骗分子既可以直接与被害人对话,又可以隐瞒电话归属地,更加具备隐蔽性和欺骗性,令公安机关难以侦破案件。该种方式犯罪成本非常低,无门槛,从而出现打而不绝、屡打屡犯的情况,甚至吸引了未成年人的加入。司法机关除持续开展打击惩治电信网络犯罪工作外,还在此提示大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勿起贪念,违法必究。

案例六:边某职务侵占被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某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1)从政府购买了一块土地,遂通过中间人找到边某(某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想与其共同开发,双方口头商定,某地产公司出地,边某出钱建设,建成后对外出售、共享利润。但具体共同开发过程、销售、利润分配、何时分配等经营情况没有约定。该土地开工后,边某自带团队进行开发建设,项目所有建筑工程事宜由边某负责,财务由马某1负责。在建设施工和竣工后对外销售期间,边某均以某地产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建设施工、对外销售。

在开发该土地期间,边某通过某通讯公司向某地产公司转款1875万元。某地产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向某通讯公司转款772万元,现金支付1000万元(仅有收据,但实际未支付)。销售期间,边某用收取的售房款1000万元,转入某地产公司对公账户中,用于边某个人增资入股,占某地产公司股份47.62%。

2011年9月14日,某地产公司决定成立酒店和物业公司,边某用收取的售房款500万元注册成立某酒店,100万元注册成立某物业公司。同年10月边某将售房款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10万元,同年12月边某用售房款在香港消费7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某地产公司没有与边某签订聘用合同或是劳动合同,不给边某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其亦不受某地产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边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边某是否实际履行了总经理职责,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要件。边某在该项目的管理职权,是基于自己对该项目的投资而享有,并非是服从于某地产公司赋予的职权,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虽然该项目以某地产公司名义开发,但该项目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双方所有,不单独属于某地产公司。边某从事的并非是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亦不是为了某地产公司利益,而是作为合伙人对自己的预期收益。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职权,二者之间实质属于合作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

边某与某地产公司虽是合作开发土地项目,但双方对于投资款、建设成本、利润、分红等重大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售房款经由管理者合法持有,对于该钱款处于待结算、待分配状态,此时所有权是待定的。边某使用的涉案款项,在结算前不能定义为某地产公司合法财产。

边某使用售房款1千万元向某地产公司增资入股,事后出具收据,即某通讯公司收到某地产公司还款现金1千万元,但边某实际未收到该钱款,其从未主张该收据钱款未收到,也未主张自己的投资款未收回,在案证据不能否定两笔钱款之间具有关联性;边某用于注册酒店的5百万元,在验资完毕后,酒店向某地产公司转款5百万元,某地产公司财务记载为暂收款。成立酒店是某地产公司股东会决定的,酒店经营借款也由某地产公司向银行进行担保,进而说明酒店的成立是某地产公司的行为,不是边某的个人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能否定两笔钱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边某用售房款偿还信用卡10万元、香港消费7万元,边某行使的不是总经理职权,在未结算分配利润之前,钱款的使用应由合伙人内部协商约定,边某作为合伙人临时性使用售房款,没有禁止性约定。边某使用的售房款,已在某地产公司账面记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边某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掩盖,使售房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中反映,意图非法占有,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边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边某无罪。

【典型意义】

个人与公司合作经营过程中,个人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劳动,但双方之间实际上没有隶属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判断类似案件主体身份时,不能仅依据行为名义来确认主体身份,需深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关系,重点审视有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及规章制度约束等劳动关系要素,同时分析职权来源依据是合作约定还是公司聘用。若双方基于合作投资享有相应权力,不存在劳动层面的隶属,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求。在合作经营未结算之前,双方对所经营的财物依约定进行管理,公司因疏于管理,致使个人将合作经营的财物进行处置,应依照双方合约来解决纠纷,个人对合作时期相关财产的处置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的便利。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账目繁多,在案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合作期间整体的经营活动,如果仅有一方处置财产的相关证据,难以反映全部经营活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就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犯罪。

案例七: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系磐石市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油公司)、都兰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都兰县某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林省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诉被告某某粮油公司、周某某、任某(周某某妻子)、王某2、某某矿业公司追偿权债务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某粮油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某某担保偿还代偿款6519524.47元,若逾期则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周某某、任某、王某2、某某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某某以其名下某某矿业公司的股权、某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王某2以其名下某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后因周某某、任某、某某矿业公司等拒不履行调解书,某某担保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8月1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粮油公司、周某某、任某、王某2、某某矿业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76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经开法院向周某某、任某等邮寄送达该裁定书,2022年8月17日任某签收了此法院专递邮件。在此期间内,2022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某某矿业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铅精矿购销协议。为规避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周某某让朱某某货款汇入某某矿业公司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经统计,202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朱某某分多次向李某某账户汇入共计350万元,周某某指示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汇给张某1、白银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借款,并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隐瞒,致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周某某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3年4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11月29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形下,隐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法治社会的构建要求全民守法,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负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挑衅、践踏司法权威,严重侵害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胜诉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极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发更严重的社会冲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必须依法严惩。本案中,周某某为规避被人民法院执行财产,让朱某某将货款汇入某某矿业公司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隐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被依法判处刑罚。2024年10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该罪入罪、从重处罚情形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等困扰实践多年的问题,表达了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的决心。司法机关将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持续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八:孟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辽宁省铁岭市某县为松材线虫病疫区,禁止收购、加工、外运松木,但因其疏于管理,未尽监管责任,致使其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生产的电缆盘经马某2、闫某某购进、销售至沈阳市某建材经销处,沈阳市某建材经销处将电缆与电缆盘组装后,最终销往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2022年9月6日,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某保护站收到订购的电缆及电缆盘后,发现电缆盘材质中含有松木,立即报告申请检疫鉴定。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电缆盘中松木含松材线虫,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的危险。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有关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物品电缆盘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导致重大植物疫情危险的刑事案件。松材线虫病是全球森林生态系统中最具危险性和毁灭性的病害之一,被称为“松树的癌症”,一旦染病,树木基本当年就会死亡,具有极强的扩散性和破坏性。松材线虫系我国6201种林业有害生物中,唯一的一级危害性林业有害生物。长白山森林生态系统是亚州东部保存最为完好、原始和健康的森林生态系统之一。松材线虫病一旦在长白山林区传播,将对长白山的森林生态构成造成严重威胁。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严厉打击非法调运疫木的违法犯罪行为,筑牢长白山生态安全屏障,是“法徽红”保障“生态绿”,法护青山绿水,建设绿美吉林的一次生动实践。

案例九:张某2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2在吉林省松原市某中学附近,以每板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男,17岁,在校学生)复方曲马多2板共计24粒。同月4日凌晨和中午,张某2在松原市其家中和租房内,两次容留未成年人赵某某(女,15岁,在校学生)吸食曲马多。

【裁判结果】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2明知复方曲马多片已被国家规定为管制的精神药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2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张某2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2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典型意义】

曲马多复方制剂的主要成分为盐酸曲马多,这是一种中枢性镇痛药,滥用可导致成瘾。根据2023年4月14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曲马多复方制剂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该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该举措旨在有效控制曲马多复方制剂从医疗渠道非法流入市场,促进安全规范使用。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吸食麻精药品会对其身体器官造成严重损害,且更易形成心理依赖,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本案是一起向未成年人贩卖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曲马多复方制剂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某2明知复方曲马多片已被国家规定为管制精神药品而仍向未成年人贩卖,还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根据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定罪处刑,传递了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裁判导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案例十:鲁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2022年春节,被告人鲁某某利用担任某甲镇党委书记、某乙镇党委书记、某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吉林省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等6个单位和张某3等8人在承揽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61.0333万元。

2021年至2023年1月,鲁某某在担任某乙镇党委书记、柳河县某局局长期间,超越职权范围违规批复某水库清淤项目工程、明知张某3等人在水库非法盗采泥炭,不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放任张某3等人非法盗采泥炭,导致县域内三个水库被非法开采泥炭272581.68立方米,经认定,被非法开采的泥炭价值1126.8588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接受他人请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没有决定权限的事项,或明知他人从事违法行为,仍对事项作出决定,或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的受贿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鲁某某能退缴全部受贿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黑土地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作出重要指示。泥炭土作为黑土地中稀有的不可再生资源,对维护生态系统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严重影响生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本案的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某县水利局党组书记,理应坚守岗位职责,严厉制止、打击非法采挖泥炭资源的行为,但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接受他人请托,超越职权审批项目,纵容犯罪分子在县域内水库进行非法采挖,导致大量泥炭资源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柳河法院对鲁某某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该案充分体现了吉林法院依法惩处环境资源类职务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释放对环境资源类职务犯罪严惩不贷、绝不姑息的强烈信号,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的良好效果。



 
来源:省法院刑一庭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