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简要案情】
2002年5月30日,某区土地管理局(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20年8月4日,某区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因土地闲置决定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告未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也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在办理土地不动产登记时知晓该公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告。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区政府作出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前未尽调查核实义务,亦未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后未依法送达,剥夺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据此,某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行为不仅要在实体合法、合理,而且在程序上也必须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但在作出收回决定前应尽调查核实义务,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实现。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程序违法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安某某诉某市社保局、某市政府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简要案情】
2022年,安某某向某市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向某公司征缴1987年4月至2003年12月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对与安某某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某市社保局作出答复称,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认安某某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安某某的申请不予处理。安某某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意见,安某某不服该答复意见及复议决定,起诉请求撤销某市社保局的答复意见和某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中,依法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某公司对与安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某市社保局在处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安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安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继续处理,而不应简单的以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处理。某市社保局答复不予处理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予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以安某某未提供相应法律文书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维持案涉答复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
【典型意义】
即使双方劳动关系未经仲裁或者诉讼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中亦依法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作出后续处理,而不应简单以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和诉讼确认为由不予处理,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案例三:某食品公司诉某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简要案情】
2023年7月,某检验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某食品公司的糕点有关检验项目不合格;某食品公司申请复检,某技术中心出具复检报告,亦认定不合格。某食品公司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异议,该局以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为由不予受理。某食品公司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以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亦非行政行为为由,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某食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且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申请行政复议,案涉复检报告为最终检验结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某食品公司对复检报告有异议,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某市政府驳回某食品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且对某食品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2024年1月1日施行),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对此,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分别作出了正向和反向的规定。但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在实践中还需根据法律原则并结合案情具体把握,本案突出体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还应符合行政复议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即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实践中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及行政诉讼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四:辛某某诉某市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案
【简要案情】
辛某某向某村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提出要求公开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村民会议纪要、辛某某承包地情况等7项内容,某村委会未予答复。辛某某遂向某市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某市政府向某街道办事处下发村务公开监督工作通知单,某村委会向辛某某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回复材料,某市政府书面答复辛某某监督职责履行完毕。辛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某村委会邮寄的材料只有占地款明细表、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单以及一份村民决议,对其申请公开的大部分村务信息未公开,请求判令某市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某市政府对辛某某申请村务公开事项具有调查核实、监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市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某村委会邮寄给辛某某的文件具体包含哪些材料,表明某市政府未就辛某某所提多项公开请求中哪些内容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村委会是否已经公开、是否全面公开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性意见并给予辛某某相应的答复,某市政府监督村务公开的方式方法不当,属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遂判决责令某市政府对辛某某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进行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
村务公开行政监督案件属于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简单地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决定或者答复来衡量,而应当综合考量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现实可能性和实现程度。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委会是否已经公开、是否全面公开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性意见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答复。如经核实尚存在不全面公开行为,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督促,从而实质性解决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裁判,人民法院既明确了依法保护申请人行使村务公开申请权的态度,也明确了判断人民政府监督村务公开、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监督职责的标准,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例五:某猪场诉某县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案
【简要案情】
2021年某县建设高速公路项目,某猪场所在土地距离高速公路仅21米,但猪场土地及附属房屋均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根据该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噪音、车辆噪声及尾气等会导致养殖畜禽受到惊吓,疾病感染率加大,死亡率增加,对养殖场生产经营有较大影响。该猪场向农业农村局申请换发《动物防疫许可证》,农业农村局认定,因为养殖场与高速公路的距离小于500米,已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予受理换证。猪场向县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履行征收职责,县政府签收后未予答复。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猪场虽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其所在土地距离高速公路仅21米。高速公路建设后,势必对养殖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农业农村局因为养殖场与高速公路的距离小于500米,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予受理换证。猪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县政府应对猪场由此产生的合法利益损失进行处理。如无法采用异地安置、补偿损失等方式弥补损失,应参照征收补偿的标准进行必要、合理的补偿。故判决责令某县政府三个月内对猪场提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
【典型意义】
因高速公路等重大项目建设,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应进行征收补偿。因建设行为对征收范围之外的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行为导致养殖场无法继续经营,法院判决政府进行补偿处理。本案确立了若建设行为给附近村民、企业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影响时,政府亦应进行损失补偿或处理的原则,对同类案件处理有指引作用,有利于征收过程中对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充分、周密的保护,促进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执法水平提升。
案例六:王某某诉某县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
【简要案情】
王某某与其父母、爷爷王某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与父母作为同一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某因常年不在村里居住,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村集体为王某预留了应分承包地。2007年王某去世,其生前未实际耕种为其预留的承包地。2015年,村集体应王某某父亲申请,将为王某预留的承包地交由该户耕种。2023年,某县政府向王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方成员除王某某一户外还有王某,确权面积为四人承包地面积。后某县政府以确权证记载的成员及承包地面积错误为由登报声明作废,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县政府的声明作废行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进一步明确了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人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某某诉称王某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依据该村1996年调整土地汇总表、王某某一户土地承包合同、时任村会计证言以及关联民事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等,能够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王某某一家不属于同一承包户。故某县政府发现确权证存在错误后主动纠正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请。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方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行为,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当承包户的成员死亡后,户内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案例七:陈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简要案情】
2022年4月,陈某注册登记某保健食品经销处。经营期间,陈某宣传艾灸具有预防、调理多种疾病的理疗作用。后经举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经销处立案查处。2024年2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陈某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罚款二十万元。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其承认经营中存在部分虚假宣传,但主张经营时间较短,未损害消费者权益,同时提出其孩子患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查处后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未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适用法律不当,且陈某家庭经济困难。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化解,建议行政机关酌情减轻处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当庭表示接受法院建议,重新作出对陈某减轻处罚的决定。陈某当庭申请撤回起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处罚决定后,陈某自动履行了缴纳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各类处罚决定时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赋予行政机关充分裁量权。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典型案例,也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推动行政机关实质化解争议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让“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司法理念真正落到实处。
案例八:李某诉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案
【简要案情】
李某系某物业公司职员,某物业公司自2011年开始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方式均是次月缴纳上月费用,且一直连续迟延缴纳从未中断。2023年7月,李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某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李某向某市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市社保局以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社保局受理李某的工伤待遇申请,依法核定并履行给付义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依法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连续性迟延缴费,对于该缴费方式,某市社保局未进行过催缴,也未对某物业公司进行过行政处理,应当认为某物业公司连续迟缴行为与某市社保局征收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行政惯例,某物业公司以此惯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且连续性的迟缴行为亦不同于恶意欠缴,遂判决责令某市社保局对李某提出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核定办理。
【典型意义】
行政行为对社会生活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既要全面、准确、真实地向社会公众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公布相关信息,使行政相对人明确知晓应为之内容,亦要知晓违反之后果,进而实现规范引导之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对于工伤保险费申报期限、缴费期限、欠缴后果及其法律依据等,应当以明确的形式向缴费主体公布;缴费主体未按时申请并缴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及时催缴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在用人单位连续迟缴且行政主体未予任何催缴或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用人单位连续迟缴行为与行政主体征收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行政惯例,用人单位基于该行政惯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案例九:某市林业和草原局诉王某非诉行政执行案
【简要案情】
某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23年5月4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07.8平方米。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2023年7月26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307.8*15*1=4617元。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王某,王某当场缴纳了罚款,但并未在处罚决定规定的2023年7月26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王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某市林业和草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王某侵占林地建猪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王某对某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依法应当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某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某市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固碳释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农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上进行矿藏勘察、开采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都要经过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严格按照审核同意书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使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地及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依法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通过地标整理、客土回填及其他工程恢复措施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种植树木恢复植被,实施原地同面积、等质量恢复,防止水土流失。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维护生态安全的典型案例。
案例十: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简要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某村集体耕地被违法占用,堆放清淤土方、砂石料,导致耕地非农化。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案涉集体耕地仍被违法占用。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作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依法监督管理案涉农用耕地合法利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集体耕地被违法占用,改变土地性质。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案涉两处耕地目前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依法对违法改变耕地用途、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安全的命根子。只有坚守耕地保护红线,才能把牢粮食安全主动权。负有耕地保护职能的行政单位,应当承担起耕地保护主体责任,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本案中,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怠于履行对土地用途的监管职责,致使案涉耕地被违法占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力促进了案涉耕地“非农化”问题得到及时整改,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全面履行守护耕地安全和粮食安全职能的责任担当。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职责、推动耕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