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权利人明知其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仍起诉他人侵权,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某米业公司诉魏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小粒王二)”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获得公告授权。2021年,魏某某发现当地“某米业”的稻米包装与自家高度相似,于当年9月将某米业公司告上法庭,随后撤诉。2022年7月,魏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经调查发现,某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稻米包装设计在2013年既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魏某某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并于2022年5月已经认定魏某某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松原中院依法裁定驳回魏某某起诉。后某米业公司认为魏某某的两次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起诉请求判令魏某某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使用魏某某专利的米业公司与某米业公司同在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双方应当知道并熟悉市场上相同产品使用的外包装。在某米业公司已获得相关专利的情况下,魏某某仍然申请与某米业公司外观图案相近似的大米外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在一审诉讼前,魏某某明知其已不可能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然起诉某米业公司,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撤回起诉,主观上存在恶意。魏某某的诉讼行为影响了某米业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其恶意诉讼行为与给某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吉林高院终审判决魏某某赔偿某米业公司因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主要任务是合理把握促进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准确厘清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一方面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支持创新,另一方面要切实防范和打击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吉林省是我国重要的粮食产区,也是优质大米的主要产区,吉林大米在市场有较高的占有率和美誉度,作为吉林大米的经营方,不仅要通过合法经营获取利润,也要为做强做大吉林大米品牌贡献力量。通过本案的审理就是要鼓励米业经营者在诚信经营中谋发展,在公平竞争中求壮大,以此推动提升吉林大米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竞争力,而不应进行不正当营销,甚至是恶意诉讼,以排挤、限制竞争对手。人民法院对于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因为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而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发出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坚决纠治、追责的强烈信号。
本案依法对恶意诉讼予以制裁,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鲜明立场和司法态度,对于引领诚信价值观,引导规范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示范意义。同时,该案由央视及网络公开庭审,也是吉林高院推动院庭长办案常态化规范化实质化运行的生动体现,凸显了大法官带头办理疑难、复杂、典型案件的示范引领效应,以“小案件”诠释“大道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法治宣传效果。
案例二:总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某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长春某大桥工程分为A、B两个标段发包,A标段由长春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B标段由中铁某局承包施工。2012年7月,工程建成通车。其后,陆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经鉴定确认大桥主体质量不合格,发包人遂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人民法院经审理,依司法鉴定判定承包人长春某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判决生效履行后,长春某建筑公司起诉实际施工人李某,要求就其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支持了长春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总承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也是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总承包人应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低于图纸设计标准施工,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发包人有权依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总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后,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被确认为总承包人后,未经发包人允许,将大桥A标段工程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致大桥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经鉴定,质量损害绝大部分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人民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根据损害原因构成确定过错,确认长春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长春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与实际施工人的协议诉请损害赔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施工过错、收益分配等因素,支持了长春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对于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大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更是重中之重。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是对合同信赖关系和稳定性的严重破坏,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影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建设工程质量无保证,必然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强制性资质管理制度,并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出借资质、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他人。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工程质量争议中,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发包人请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时,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不得以其未实际施工为由拒绝赔偿。而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内部关系中,承包人的权益实际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义务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案例三: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不支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彭某诉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彭某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彭某,如开发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80日,彭某有权解除合同。彭某支付购房款后,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彭某以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80日,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经法院释明,彭某称如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则要求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解除事由,当解除事由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虽然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彭某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能够满足生活基本需求及购房合同目的,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经历疫情、施工人违约导致延期交房等情况。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积极组织施工、尽快交房,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购房人彭某的损失,可以通过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等方式填补。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产公司向彭某支付违约金19000余元。
【典型意义】
在房地产市场下行背景下,地产公司偿债能力显著降低,合同解除后购房人将面临购房款无法返还的不利风险,导致“房财两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购房人权利保障的价值选择。因此,在判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是否直接依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时,更应关注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利益预期,维持社会交易的稳定性。房屋能够交付、办证,购房目的能够实现,促成交易完成符合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应当慎重解除合同。同时,也要防止购房人因经济下行导致房价下降而大量解除合同,购房人作为构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受市场波动带来的不利后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引发连锁反应,大面积解除合同将导致地产风险外溢。
案例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物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以物抵债
——某酒店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酒店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进度款以五套现房折价支付,并明确了五套房产的位置、面积和抵扣总价款。施工至相应形象进度时,因房地产市场下行,五套房屋单价下降,建筑公司拒绝接收房屋,并主张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属于双方达成债的履行的担保条款,要求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之规定,判令某酒店以金钱方式给付相应工程款。
【裁判结果】
某酒店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支付和特定房屋支付,同时明确用于交付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这些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时工程款给付之债尚未发生,此时并不涉及已有债务的清偿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伊始达成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非变更或替代原工程款债权的清偿方式,不属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中规定的以物抵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某酒店应当将约定的五套房屋交付建筑公司并转移登记,法院未支持建筑公司关于金钱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一方面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另一方面出于防止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标的物价值的变化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的考虑。而适用上述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需有现实债权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伊始达成的以物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属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因此变更或替代原工程价款债权清偿,不属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物支付后,标的物具体、明确、可交付并可转移登记,仅因市场波动导致物的价格降低,受领义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否则,将变相变更合同的约定,也将鼓励不诚信行为,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五: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赵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在甲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周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扣留状态。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赵某一次性赔偿周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赵某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首先,从法律解释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人驾驶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从法律层面否定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而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人并不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许可,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应当属于前述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其次,从法的规范作用看,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社会公益性质,本案中,赵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转嫁由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交强险承担。因此,认定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由赵某承担终局责任,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要求。最后,从主体最终责任看,赵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其应为最终责任主体。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交强险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社会公益性质,该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对于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应严格适用相关除外条款,确保违法行为人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获得责任减免之不当利益。
案例六:公司不能豁免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行权救济案
【基本案情】
牟某为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牟某以科技公司名义与自己持有股份的零部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多支付978万元,此后牟某又以认缴出资款的形式将978万元转回科技公司。事发后,科技公司与零部件公司约定,由零部件公司偿还978万元,不再追究牟某其他法律责任。牟某因其他原因未能返还。科技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牟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科技公司损失978万元。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股东属于不同主体,均具有独立人格,当然可以分别行使诉讼权利。牟某利用关联关系不合理转移公司财产,属于侵占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牟某抗辩已由零部件公司负责偿还债务未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公司资产不正当减少必将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不得任意豁免。况且,零部件公司并未实际填补科技公司的损失,牟某实际控制下的科技公司也未对零部件公司提起诉讼,侵权后果客观存在,该情形不能阻却公司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行权救济并要求侵权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牟某向科技公司赔偿978万元。
【典型意义】
公司资产不得任意侵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公司不得任意豁免。即使公司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只要公司损失未得到实际填补,公司其他股东就侵权责任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救济。
案例七:《实习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
——郭某海诉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郭某海是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员工,实际工作地点在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18年2月双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从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并约定薪酬标准。同日,郭某海填写《员工档案信息登记表》,并签订《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其间,郭某海正常进行考勤从事相关工作,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未给郭某海缴纳社保。实习协议期满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为郭某海依法缴纳社保,直至郭某海离职。诉讼期间,郭某海出示非全日制研究生毕业证。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郭某海与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郭某海同日填写的《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前提均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习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性质,应认定《实习协议》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判决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应对该期间未为郭某海依法缴纳社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我国研究生根据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研究生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后者档案、户口的管理主体均非学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亦非劳动合同法所禁止的情形,故不能仅以在读研究生身份径行主张无法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对于非全日制研究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能够进一步厘清实习和劳动用工的判断标准,对名为实习实为用工的,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八:抵押权人不能向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新所有权人主张优先受偿
——某信托公司诉柳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7日,某建筑公司向某信托公司贷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以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78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物,并于次日为前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生效判决,并于2013年10月30日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99套房屋产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此外,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徐某、于某之间还存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生效判决,并于 2011年9月19日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后经评估、拍卖程序流拍,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抵债给徐某。之后徐某又于2012年3月5日将案涉房屋卖给柳某某,柳某某在购买后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且该房屋系住宅。某信托公司请求准予执行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虽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该焦点问题的审查须以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前提,在执行标的物确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情形下,方能就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权利位阶进行比较,否则并不具备对二者权利进行比较的基础。本案中,另案以物抵债裁定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他债权人所有,即该房产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应再用于偿付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与通过原所有权人转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在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新所有权人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独立于原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且权能完整。抵押权人基于对原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对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无法及于新所有权之上,故抵押权人不能向新所有权人主张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类型越来越丰富,很多争议问题经过实践反复检验,公正、公平解决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规则逐渐明朗、渐趋成熟,裁判思路也更为清晰。但是,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均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二者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难点。本案在审理中直接运用责任财产理论,对关于执行标的物是否应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认定标准、认定结果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和正确把握。同时,对所有权的不同取得方式对原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依法作出明确裁判,通过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诠释了执行异议之诉独特的制度设计、价值取向和裁判思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体现了公正司法、为民司法的初心思想。
案例九:诉前指导磋商,促进生态环境切实修复
——某市生态环境局与高甲、高乙、华某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简要案情】
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高甲指示高乙、华某将化工厂生产过程产生的化学废液装入卡车储罐内,先后五次分别倾倒至甲村和乙村桥边。经鉴定,高甲、高乙、华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排放区域土壤及地表水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费用为42.28万元,其中清除污染费用21.28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万元(包括土壤修复费用1万元,地表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高甲、高乙、华某就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磋商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诉前指导,促使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并督促及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高甲、高乙、华某修复了甲村49.32平方米污染区域的土壤,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某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效果评估并验收完毕,赔偿义务人修复工作可抵顶清除污染费用21.28万元及土壤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万元。关于地表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万元,赔偿义务人高甲、高乙、华某将于司法确认程序后交付至某市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用于地表水生态环境修复。基于上述情况,某市生态环境局与高甲、高乙、华某于2024年7月11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于2024年9月2日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某市生态环境局与高甲、高乙、华某以实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为目的自愿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法院依法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对协议提出异议,合法有效。故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针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外,还应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形成最严密的责任体系,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初步赔偿协议,并督促赔偿义务人先行履行赔偿协议,促进生态环境得到切实修复。立案后,对已履行的部分,确认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暂未履行的部分,确认赔偿义务人仍应履行的义务。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有效降低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和司法成本,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服务和支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司法实践。
案例十: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树立中国良好司法形象
——俄罗斯联邦某州仲裁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
【基本案情】
俄罗斯联邦某州仲裁法院对俄罗斯某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第A67-4248/2012号裁决,判令某食品公司向俄罗斯联邦缴纳30795卢布55戈比的国家规费,作为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收入。俄罗斯仲裁法院依据双边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生效裁决,并提交裁决书副本、生效证明、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俄罗斯仲裁法院是俄罗斯联邦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裁决属于商事案件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外国法院可以直接向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其裁决。申请主体、程序、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且俄罗斯联邦某州仲裁法院提供的材料符合我国法律及条约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应提交材料的规定,未发现其申请存在不予承认与执行及平行诉讼问题,亦未损害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故裁定承认俄罗斯联邦某州仲裁法院的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阐明外国法院可直接依据双边条约向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生效裁决,并明确申请内容需符合条约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要点,包括裁决的法律效力、送达程序的合法性、是否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平行诉讼的排查及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等,为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思路。基于中俄双边条约审查与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体现我国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态度,同时,通过域外法查明俄罗斯法律体现出中国涉外审判的能力和水平,有助于促进我国司法的国际化发展,树立中国司法开放包容的良好形象。